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柯玟岑
被 告 詮薪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88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2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293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08元。㈡被告應提繳16,88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至114年7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於該日以公司解散為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關係,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就114年3至6月薪資共106,524元,僅於同年7月4日給付10,000元,同年8月4日匯款16,186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80,338元。被告另積欠
資遣費33,902元、特休未休休工資4,932元、預告
期間工資30,236元,以上共149,408元,並應補提勞工退休金16,88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22條、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及補提勞工退休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08元。㈡被告應提繳16,885元至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得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法定代理人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45頁、第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408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6,885元至勞退專戶,均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