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冠榮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乙節,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三、
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