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原 告 何品萱
高肇成律師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樂健生活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
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20萬元為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0元(計算式:6,700元-1,000元=5,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