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立偕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檀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戎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玉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
適用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立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2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檀庄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檀庄公司)應給付原告102,8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立偕公司應給付原告80,872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檀庄公司應給付原告157,070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原告
上開所為均係基於移轉命令所生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債務人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惠玉(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209,328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向本院
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41號
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分別於113年9月24日、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27日、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26日、114年8月12日等多次核發
移轉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上開114年8月12日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於114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
份起至114年12月份止16個月之薪資債權額予原告,然被告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債務人於113年分別自立偕公司、檀庄公司受領薪資所得329,640元、154,280元。
為此,爰依移轉命令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⒈被告立偕公司應給付原告80,872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檀庄公司應給付原告157,070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債務人於被告立偕公司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加3,000元伙食費,有陸續依移轉命令匯款予原告清償本件債務,另因債務人尚有其他債務亦應自薪資中扣押、移轉,原告之計算有誤。
㈡債務人於被告檀庄公司投保勞保薪資額為11,100元,債務人113年於被告檀庄公司薪資不一定,且因每月薪資不足18,622元,應不予扣押、移轉等語置辯。
㈠本院執行處命扣押及移轉債務人薪資債權予原告之範圍:
⒈系爭扣押命令載: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三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四所示扣
押金額部分對
第三人立偕公司、檀庄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41號卷,本院司執卷未編頁,以下均同,不再引卷)。分別通知被告立偕公司、檀庄公司扣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8,622元者,僅就超過18,622元(隨每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計算調整,114年度為19,292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8,622元者,毋庸扣押(見系爭扣押命令說明四)。
⒉本院113年9月24日中院平113司執五字第133441函載:債務人對第三人立偕公司、檀庄公司如說明二所示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自本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原告等情。通知被告應將扣押之債務人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
⒊嗣被告檀庄公司以債務人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8,622元聲明
異議在卷,原告未於受通知後10日內起訴,且有他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
參與分配。本院於114年2月18日更以中院平民執113司執五字第133441號函載:債務人對第三人立偕公司如說明二所示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原移轉命令同時撤銷(
自始無效),改依本命令辦理等情。而撤銷原移轉命令,被告立偕公司已移轉者,即認已代債務人清償原告,而未移轉者,包括未依原移轉命令足額移轉部分,均在撤銷範圍,毋庸依原移轉命令履行,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後,依
上揭114年2月18日移轉命令履行。另被告檀庄公司部分,則全部撤銷,毋庸扣押、移轉債務人薪資債權予原告。
⒋其後,陸續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末本院於114年8月12日更以系爭移轉命令載:債務人對第三人立偕公司如說明二所示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原移轉命令同時撤銷(自始無效),改依本命令辦理等情。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是被告立偕公司已移轉者,即認已清償原告,而未移轉者,包括未依原移轉命令足額移轉部分,均在撤銷範圍,毋庸再依歷次原移轉命令履行,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後,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即可。
⒌又系爭移轉命令
所載移轉扣得薪資債權之比例為原告18.55%、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4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37%、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7.8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6%、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2%等情,有系爭移轉命令在卷
可參。
⒍基上,被告立偕公司扣除先前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後,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計算而給付原告。被告檀庄公司則毋庸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又被告檀庄公司既無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之義務,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檀庄公司給付部分,
即屬無據。
㈡被告立偕公司尚應移轉予原告之債務人薪資債權總額:
⒈債務人於被告立偕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113年為27,470元加3,000元伙食費,合計30,470元,114年為28,590元加3,000元伙食費,合計31,590元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113年度所得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157頁、彌封袋),則依系爭移轉命令,原告113年度每月得向被告立偕公司請求移轉1,884元(計算式:30,470*2/3=20,313;因扣除三分之一後之餘額仍逾18,622元,故得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即30,470/3≒10,157;10,157*18.55/100≒1,88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14年度每月得向被告立偕公司請求移轉1,953元(計算式:31,590*2/3=21,060;因扣除三分之一後之餘額仍逾19,292元,故得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即31,590/3=10,530;10,530*18.55/100≒1,953)。是依系爭移轉命令,於原告請求113年9月至114年12月間,被告立偕公司應移轉之債務人薪資債權合計為30,972元(計算式:1,884*4+1,953*12=30,972)。
⒉被告立偕公司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114年3月11日15,000元、同年4月22日5,833元、同年7月8日2,833元、同年10月7日4,000元、同年11月28日1,768元、同年12月31日1,768元、115年1月28日1,824元等情,有匯款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合計匯款33,026元(計算式:15,000+5,833+2,833+4,000+1,768+1,768+1,824=33,026)。
⒊又被告立偕公司就債務人113年9月份至114年12月份薪資債權移轉而匯款予原告之金額既已超過依系爭移轉命令計算應移轉之金額,是扣除被告立偕公司已給付之金額後,原告起訴範圍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㈢綜上,被告檀庄公司毋庸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被告立偕公司依系爭移轉命令113年9月至114年12月間已足額移轉債務人之薪資債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偕公司應給付原告80,872元本息、被告檀庄公司應給付原告157,07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