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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楊孟哲  
被      告  廣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熙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再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6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