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玉如即唐鉅起重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18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1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玉基之
債權人,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155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李玉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等,准扣押李玉基於被告處之薪資所得,
惟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李玉基任職於被告,依最低基本工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為基礎,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9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7,972元。為此,依移轉命令即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7,97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9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之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2年3月3日、112年3月20日送達於被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送達證書
可按。則李玉基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12年3月21日起移轉於原告,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主張李玉基每月薪資112年應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年應以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此參李玉基於112年度自被告受領之薪資總額為24萬元,
堪認原告主張李玉基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可採。然因李玉基係於113年2月15日自被告退保勞工保險,其於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期間僅113年6月17日、18日二日加保勞工保險於被告,此有本院調取之李玉基勞保與就保資料乙份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6號卷限
閱卷),是李玉基113年2月僅任職15日、113年6月17日、18日僅任職2日,該部分薪資顯不足以維持李玉基當月生活所必需,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再者,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萬8,566元、1萬8,622元,於此範圍內,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倘依李玉基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扣押,將不足以維持李玉基每月生活所必需。故被告對於應給付李玉基之每月薪資僅應於扣除李玉基生活所必需費用後之餘額即112年為7,834元(計算式:26,400元-18,566元=7,834元)、113年為8,848元(計算式:27,470元-18,622元=8,848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李玉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之扣押款8萬7,188元(計算式:7,834元×10月+8,848元×1月=87,188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即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