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美雲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687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6月6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受僱於被告。
詎料,被告突於113年10月22日早上通知即日起停止上班,惡性倒閉,並積欠原告工資44,491元、
資遣費164,820元、預告工資9,157元、特休未休工資5,219元,經原告聲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稱無能力給付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
民法第48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00元。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自90年6月6日起到職,因被告經營不善無法支付員工工資。經被告計算原告之預告工資應為27,470元。另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5日分別匯款予原告4,400元、5,000元,
尚積欠原告232,600元等語。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亦為被告不爭執,有被告書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600元,
核屬有據,即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