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黃麗宜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7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7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658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
詎料,被告突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即日起停止營運,並
資遣所有員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380,233元、
資遣費21,516元、預告工資23,000元、特休未休工資8,050元,扣除被告已匯款59,000元,尚欠373,799元,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被告經營不善,停止營運。被告已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5日分別匯款予原告38,000元、21,000元,尚積欠原告373,799元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3年1月至10月薪資單、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法定代理人林春輝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75至81頁、第75至89頁),並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9至63頁),亦為被告不爭執,有被告於114年4月29日提出之書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799元,核屬有據,即屬可採。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3,799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799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