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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吳俊賢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至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簡易程序亦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9月28日起任職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原告於離職時經結算結果,112年度之特休未休日為14.5日,然被告僅給予3.02日特休未休工資,且未將前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納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致原告取得之退休金即有短少。原告於112年間日薪為2,086.03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63,641元(計算式:2086.03×14.5×41÷6-<3.02×2086.03×41÷6>=163641)。
 ㈡此外,被告依法應於原告退休之日即113年4月16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退休金,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27日方給付原告退休金3,367,535元,致原告受有114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間共11日、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失5,074元(計算式:0000000×5%×11/365=5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為此,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24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辦理退休,因選擇採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應適用勞基法計算退休金,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82,135元,工作年資25.552年,經被告擇優以26年計之,為41個基數,前業經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給付原告退休金3,367,535元,給付之退休金並無短少。
 ㈡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就勞工仍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無庸納入平均工資。原告主張應將特休未休工資納入平均薪資以核付退休金應有誤解。此外,原告113年度、112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均經被告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就112年度尚有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未給付,亦屬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82,135元。(本院卷第81、118頁)
 ⒉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於113年4月16日自被告退休,退休年資為25.552,前經被告以原告工作年資26年、基數41個計算,而於113年5月27日核付退休金3,367,535元予原告。(計算式:82135×41=0000000)
 ⒊被告公司於113年9月6日匯款特休未休工資43,049元予原告。
 ⒋原告於112年度之每日工資為2,806.03元。(本院卷第118頁)
 ⒌被告應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原告受有11日遲延收受退休金之損失。(本院卷第118頁)
 ㈡爭執事項
 ⒈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就勞工仍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63,641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就退休金給付遲延11日致其所受損失5,074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就勞工仍未休畢之特別休假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就112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給付有短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63,646元,是否有理由?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工資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自難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109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尚未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核付退休金等語,實乏所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12年度尚未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核付退休金,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63,641元,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5,074元是否有理由?  
  按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勞工退休金採用勞基法之勞工退休金舊制,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6年、基數為41個、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82,13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367,535元,並已於113年5月27日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3年5月16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⒌),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11日給付退休金,應給付原告因前開遲延所受損失5,074元(計算式:0000000×5%×11/365=5074),核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退休金之損失5,074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