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高家駿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3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31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31元(見本院卷第8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然被告逕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以虧損為由通知當日起停止上班,以此方式惡性倒閉,尚積欠原告工資30,929元、
資遣費172,002元、預告工資1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7,000元,合計241,931元尚未給付,其後被告固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5日另分別匯款3,100元、4,500元予原告,然仍尚欠原告234,331元(下稱
系爭款項),
嗣經原告聲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為此,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4,33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31元。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因經營不善致無法支付工資,並已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5日分別匯款予原告3,100元、4,500元為彌補,被告積欠
原告金額應為224,829元等語。 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被告並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87至93頁),並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被告固以書狀
抗辯:僅積欠原告224,829元等語。然兩造前經會算結果,被告確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之事實,另有原告當庭提出之LINE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87頁),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4,331元,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