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高家駿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3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31元(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31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然被告逕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以虧損為由通知當日起停止上班,以此方式惡性倒閉,尚積欠原告工資30,929元、資遣費172,002元、預告工資1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7,000元,合計241,931元尚未給付,其後被告固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5日另分別匯款3,100元、4,500元予原告,然仍尚欠原告234,331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原告聲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4,3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3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因經營不善致無法支付工資,並已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5日分別匯款予原告3,100元、4,500元為彌補,被告積欠原告金額應為224,829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任職於被告,被告並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87至93頁),並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被告固以書狀抗辯:僅積欠原告224,829元等語。然兩造前經會算結果,被告確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之事實,另有原告當庭提出之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4,331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