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吳雪英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在南投縣○○市○○0路0號,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
惟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南投縣○○市○○里○○○路0號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