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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張仁彥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51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9,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7,511元(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511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4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停止營運並遣散所有員工,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惟被告惡性倒閉致積欠全體員工工資,今尚積欠伊113年7月至同年10月之工資10萬5,20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849元、預告工資4萬6,000元、資遣費17萬3,459元,合計33萬7,511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萬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31萬9,511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1萬9,5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51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伊因經營不善於113年10月22日告知員工結束經營,並於同年10月29日申請停業登記,伊深感愧疚積欠員工薪資,事後借貸做了微許補償,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仍積欠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工資10萬5,20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849元、預告工資4萬6,000元、資遣費17萬3,459元,合計33萬7,511元,經扣除伊嗣已給付之1萬8,000元,尚餘31萬9,511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6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9,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