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陳均越
林碧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980元,並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未於民事上訴狀說明不服之金額為何,茲以本院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金額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算
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0,8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未據
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應提出
上訴理由書,載明
上訴聲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
上訴裁判費,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