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陳均越
林碧宗
上列
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
乃其他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8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
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