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湯玉琴
被 告 智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 理 人 馮建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6,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6,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3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1日受僱於被告,
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
適用勞退舊制年資為7年4個月、基數共15個基數。兩造雖於95年6月間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惟當時並未結清年資,無論係依94年7月1日,或依113年9月11日為計算平均工資事由發生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皆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舊制勞工退休金55萬5,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3萬8,7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萬6,25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被告之經營權甫經更替,被告就原告主張自87年3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1日受僱於被告,勞退舊制年資為7年4個月、基數共15個基數
等情不爭執。惟原告前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協議內容包含年資及退休金,兩造間就原告之勞退舊制勞工退休金部分應已結清。況縱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勞退舊制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就其主張平均工資為3萬7,000元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另佐以: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僱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僱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是以於勞工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基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自不應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二)
經查,原告自87年3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勞退舊制年資自87年3月16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為7年4個月、基數共15個基數,原告於113年9月11日申請退休並經被告核准乙情,有員工退休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及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頁),
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無論係依94年7月1日,或依113年9月11日為計算平均工資事由發生日,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皆為3萬7,000元,被告已於96年2月5日、102年5月5日、105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107年9月5日分別給付2萬7,750元,共計13萬8,750元等語。被告則未否認依113年9月11日為計算平均工資事由發生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7,000元,僅辯稱就原告87年3月16日至94年7月1日間經常性薪資是否均為3萬7,000元及於前經營者任期內,對原告勞退舊制勞工退休金之清償情形為何,盼能協同兩造釐清事實,以定紛解爭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查原告主張依94年7月1日為計算平均工資事由發生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7,000元及被告已給付13萬8,75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96年2月5日、102年5月5日、105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107年9月5日及94年1月至6月薪資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83-87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亦
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自87年3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
迄至113年9月11日退休止,工作年資達26年5月又26日,年逾66歲,已合於自請退休要件。故原告於113年9月11日申請退休時,被告即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1款之規定給付原告自任職之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勞退舊制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3年9月11日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3萬7,000元,已如前述。則依15個基數計算,原告應得之勞退舊制勞工退休金為55萬5,000元(計算式:37,000元×15個基數=55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萬8,750元,原告得請求之勞退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為41萬6,250元(計算式:555,000元-138,750元=416,2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勞工退休金差額41萬6,25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及證人李宗勳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證詞可知兩造確實有結清年資的協議,包含年資及退休金,既有約定應以約定為準
云云。惟原告固於95年6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依上開94年1月至6月薪資轉帳傳票可知(見本院卷第83-87頁),原告於各該月份實領薪資均為3萬7,000元,依月平均工資3萬7,000元及15個基數
結算,其勞退舊制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應為55萬5,000元(計算式:37,000元×15個基數=555,000元),惟被告只給付13萬8,750元,可信被告於95年6月間並未依原告平均工資結清舊制年資,應認不生結清之效力,而應保留原告舊制年資。是
被告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113年9月11日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發給,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