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被 告 HOANG VAN CUONG(中譯:黃文強)
LUONG THI HOAI THU(中譯:梁氏懷秋)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HOANG VAN CUONG(中譯:黃文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LUONG THI HOAI THU(中譯:梁氏懷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均為越南籍人士,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之事實
乃基於其分別與被告簽立之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本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前段:「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本院審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如因契約發生爭議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均為越南國籍人士,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為
渠等分別媒合至附表「雇主」欄所示公司工作,被告則需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如有逃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違約金。原告協助國內有需要外勞之雇主,刊登國內求才廣告、向工業局及勞委會申請辦理外勞人數,並匯集相關文件,偕同雇主至越南徵召外
籍勞工,協調雇主確認聘僱之勞工等事務。
詎料,被告至雇主處工作後,分別於附表「失去聯繫日」欄所示日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各被告之失去聯繫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且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顯已自工作處所逃跑,違反系爭契約與系爭切結書。為此,
爰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動部民國114年2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40882294號函文、勞動部114年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140882416號函文、居留證、護照、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堪認為真實。
㈡按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本人(即被告)絕不發生逃逸之情事,若有違背逃逸,願意給付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即原告)6萬元作為逃逸違約金之
損害賠償。」有系爭切結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2、30頁),是依
上開約定,被告若有逃跑之情事存在,即須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分別於附表「失去聯繫日」欄所示日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各被告之失去聯繫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逃跑之情事存在甚明,
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給付6萬元,應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並
聲請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1日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自114年7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及均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