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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和解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李東昇  
被      告  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成璋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即臺中市○○區○○巷○○弄00號),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