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李東昇
被 告 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即臺中市○○區○○巷○○弄00號),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憑。又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