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晁得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5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日搭乘由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駕駛員即鄭柏年駕駛之公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鄭柏年為閃避機車而緊急煞車,致伊往前撞擊座位右側欄杆而受有傷害(下稱
系爭110年9月事件)。
嗣伊於111年8月18日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文心路之同濟中醫診所時,
適駕駛公車行經該處之鄭柏年竟停車並打開公車車門對伊比中指及咆哮後隨即離去,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111年8月事件,與系爭110年9月事件合稱系爭事件)。伊前就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向鄭柏年請求
損害賠償,然鄭柏年竟於審理過程中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對伊為公然侮辱行為,被上訴人應就鄭柏年於系爭110年9月事件之不當駕駛行為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並給付伊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對鄭柏年提起過失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告訴與民事損害賠償,其中鄭柏年因系爭110年9月事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柏年無肇事因素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據以對鄭柏年所提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經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54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另案一審判決雖認定鄭柏年於系爭111年8月事件應賠償上訴人1萬元,經鄭柏年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中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另案二審判決),上訴人遂向臺中地院就鄭柏年對被上訴人之薪資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惟被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30日依臺中地院核發之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匯款1萬8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清償完畢。另案一審判決既已認定鄭柏年於系爭110年9月事件未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鄭柏年於系爭110年9月事件之所為同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前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鄭柏年給付因系爭110年9月事件及系爭111年8月事件所致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合計50萬元,經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系爭111年8月事件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鄭柏年不服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駁回鄭柏年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鄭柏年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30日依本院113年4月3日中院平民執113司執源字第36256號
執行命令匯款1萬80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110年9月事件負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上訴人以另案二審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之扣押命令
所載債權金額為「1萬元及
執行費80元」,又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3日收受移轉命令後,已於113年5月30日匯款1萬80元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56號卷核閱
無訛,
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鄭柏年於系爭110年9月事件之不當駕駛行為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上訴人指稱鄭柏年應就系爭110年9月事件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業經另案一審判決認定鄭柏年無肇事因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另案一審及二審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61至6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鄭柏年於系爭110年9月事件之不當駕駛行為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鄭柏年於系爭110年9月事件之不當駕駛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許仁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