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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棋立  

相  對  人  慕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