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貨拉拉物流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複代 理 人 李昀丞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卓彥宏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准於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貨拉拉物流有限公司、杞錦全與相對人卓彥宏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
本件訴訟),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杞錦全表示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有幫忙理貨等語。
惟該部分
所載內容與杞錦全所述有異,事涉當事人之攻防,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爰聲請交付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
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
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