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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李瑋翔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之訴,其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前段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69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207元、被告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為522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7,074元〔計算式:(8,207元+522元)×12個月×5年=567,074元〕。另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3,334元部分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67,074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7,571元(含資遣費14,237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3,334元)。另聲明3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參照)。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7,07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073元(計算式:7,610元×2/3=5,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37元(計算式:7,610元-5,073元=2,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