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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阮靜宜
被      告  吳晴帆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吳晴帆」,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請原告確認被告為「吳晴帆」或「吳晴帆即百雀城電子遊戲場業」。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