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聶湘聆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依序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各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個月×5年=300萬元〕。另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387萬8,64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萬8,6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另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聯絡電話,致本院無法聯絡
兩造,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
書記官或以書狀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