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李佳霖
設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底0層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171元(含短少工資57,270元、
資遣費6,849元、預告工資19,490元、賠償溢繳勞保保費2,5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賠償溢繳勞保保費外,訴訟標的價額為83,609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