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37號
原 告 蔡均皓
被 告 精石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惟參酌其於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34,839元,及於事實理由欄內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34,839元,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39元(含預告工資16,330元、資遣費14,685元、特休未休工資4,900元、勞退提繳金10,992元、民國114年2月工資42,46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4,534元,合計為34,8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