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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原      告  陳崴姍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佑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二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5,203元(含工資100,00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70,84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3,333元、資遣費30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生育給付差額127,384元及提繳173,646元之勞工退休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標的除生育給付差額部分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7,8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193元(計算式:12,290元×2/3=8,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三部分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209元(計算式:13,902元-8,193元+4,500元=10,20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708元,尚應補繳1,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