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洪意貞
翁佩琪
共 同
被 告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洪意貞部分:請求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萬6,296元、
資遣費3萬6,267元、預告工資1萬1,333元,合計8萬3,896元;㈡原告翁佩琪部分:請求工資差額3萬2,773元、資遣費1萬7,118元、預告工資1萬0,333元,合計6萬0,22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4萬4,1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33元(計算式:2,150元×2/3=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7元(計算式:2,150元-1,433元=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其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
書記官說明就本件有無調解意願,及如有調解意願,對調解委員之選任有無意見等事項。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