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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25號
原      告  賴怡霓  

訴訟代理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被      告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琦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般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蔡秋琦應給付原告1,056,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係主張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計其一即為已足,是本件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56,660元(含醫療費用56,66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至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般若公司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張貼於公司各部門公告欄,核屬原告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02元(計算式:13,902元+4,500元=18,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