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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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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4號
原      告  王冠智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海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之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2,430元(計算式:延長工時工資差額9萬1,279元+失業給付損失3萬1,83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2,17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7,140元=24萬2,4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失業給付損失部分外均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0,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40元(計算式:3,060×2/3=2,040),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0元(計算式:3,450-2,040=1,4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