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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有關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4年勞資仲第3號仲裁判斷所受之客觀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於該仲裁事件經認定無理由之請求事項,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2,818元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認定。其中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是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15萬2,818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檢送原告民事撤銷仲裁判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