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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25號
原      告  林媛妮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萬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成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積欠薪資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薪資數額定之。查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4,000元(計算式:3萬2,400元×12個月×5年=194萬4,000元)。
三、至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0,950元(計算式:勞保保費差額17萬1,418元+健保保費差額7萬2,36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3萬9,968元+資遣費9萬7,200元=48萬0,95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210元(計算式:24,315×2/3=16,210),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5元(計算式:24,315-16,210=8,1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有無調解意願。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