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劉旭智  

被      告  小川日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文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695元(含薪資105,769元、資遣費75,219元、預告工資45,432元、特休未休工資27,259元、勞工退休金差額90,128元、使用自己工具之補貼及出差補助84,88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使用自己工具之補貼及出差補助部分外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43,80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167元(計算式:4,750×2/3=3,167)。另原告聲明二尚有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3元(計算式:5,790-3,167+4,500=7,12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