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549號
原 告 楊明仙
被 告 鴻群工程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94年7月22日至112年9月19日期間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112年9、10月份工資與
資遣費,其訴訟目的一致,則
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訴之聲明第2項之標的合併計算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112年9、10月份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
資遣費4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7月21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50,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10,553元(計算式:560,000元+50,553元=610,5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507元(計算式:8,260元×2/3=5,50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53元(計算式:8,260元-5,507元=2,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