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5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海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及第5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年終獎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年終獎金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3,578元、年終獎金為123,578元、
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7,57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87,250元〔計算式:(123,578元+7,578元)×12個月×5年+123,578元×5年=8,487,25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27,697元、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831元、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留任獎金123,578元部分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8,746,3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
兩造未調解過等語,
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