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582號
原 告 賴怡霓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聲請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聲請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
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數額,故
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請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983元、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034,380元【計算式:(45,983元+4,590元)×12個月×5年=3,034,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
爰檢送聲請人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