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林育玫
相 對 人 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5款亦分別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
非法解僱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勞動調解
聲請狀並未載明調解標的價額,調解聲請之聲明及意旨亦不明確。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應確認調解聲請之意旨,是否為請求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或係其他請求?
㈡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依前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如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應陳報
確認利益為何。倘聲請人未能查報
系爭調解標的價額,則因
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調解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
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
繕本,
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
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聲請人,請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
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