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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瑞堯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梅湞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041元(含短少工資19,677元、短少獎金23,300元、加班費45,565元、特休未休工資16,333元、病假工資1,166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25,000元、慰撫金250,000元、確認五倍賠償條款無效之確認利益23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慰撫金、確認五倍賠償條款無效外均屬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1,0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13元(計算式:3,320元×2/3=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九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47元(計算式:9,560元-2,213元+4,500元=11,847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