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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卓羿岑  
被      告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43元(含積欠工資76,000元、資遣費18,209元、不當得利23,0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不當得利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4,2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元(計算式:1,760-1,000=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