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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9號
原      告  陳僑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林慶、集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合法表明被告集將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亦未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集將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應以書狀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80元(計算式:4,880元+4,500元=9,3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