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609號
原 告 陳僑維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有法定
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翁林慶、集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合法表明被告集將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等,亦未繳納裁判費,
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民事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集將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應以書狀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80元(計算式:4,880元+4,500元=9,3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