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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紀美如  

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又聲請人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僅就原告其餘之請求計算調解標的金額,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66元(含113年2月至4月工資81,296元、特休未休工資16,000元、國定假日工資1,600元、資遣費51,150元、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差額136,737元、勞工退休金12,5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5,7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