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柯玟岑
相 對 人 詮薪開發有限公司
一、
按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6,293元(含
資遣費3萬3,902元、特休未休工資4,932元、預告工資3萬0,236元、6%勞退金1萬6,885元及工資8萬0,3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
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
聲請狀繕本,
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
惟本院尚未聯繫到
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
書記官,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