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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張志全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興  

被      告  柳富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與被告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安工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7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2,925元,爰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75,500元(計算式:62,925元×12個月×5年=3,775,50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0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5,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8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精神上損害賠償外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75,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26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484元(計算式:45,726元×2/3=30,484元)。至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大安工研公司應於公司公告欄刊登原告勝訴判決書,核屬原告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02元(計算式:55,086元-30,484元+4,500元=29,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