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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5號
原      告  鄧政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正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繶莛  
被      告  立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紫涵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正豐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81元(含特休未休工資73,500元、資遣費110,781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39,015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23,296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正豐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315元(含特休未休工資6,600元、資遣費28,715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9,948元、被告立亞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5,642元(含特休未休工資55,900元、資遣費80,375元、預告工資39,367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9,567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50,472元。比較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4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87元(計算式:3,580元×2/3=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93元(計算式:3,580元-2,387元=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