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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53號
原      告  黃嘉熙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樂群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13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507元(含資遣費52,694元、工資差額14,180元、特休未休工資17,55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9,020元、平日加班費54,814元、失業補助差額61,956元、訂單獎金6,552元、勞工退休金32,741元,計算式:52,694+14,180+17,550+19,020+54,814+61,956+6,552+32,741=259,507),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失業補助差額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7,551元(計算式:52,694+14,180+17,550+19,020+54,814+6,552+32,741=197,55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67元(計算式:28,00*2/3=1,867,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另原告聲明第二項各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13元(計算式:3,580-1,867+4,500=6,213)。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