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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34號
原      告  黃佳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直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暨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原告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本件原告為民國6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63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99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7,680元(計算式:32,630+1,998=34,628元,34,628*12*5=2,077,68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檢送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