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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張峻嘉  

被      告  曼妮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37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7,925元(含113年12月份工資5萬元、假日加班費3萬6,442元、平日加班費1萬8,161元、114年1月工資8,599元、資遣費4,72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精神慰撫金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7,9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73元(計算式:1,760*2/3=1,173)。另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7元(計算式:2,410-1,173+4,500=5,737)。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