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909號
原 告 張俊仁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豪米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519元(含短少工資160,000元、積欠勞健保費18,218元、積欠代墊款18,677元、勞工退休金差額9,6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短少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均屬之,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9,62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07元(計算式:2,410元×2/3=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2,930元-1,607元=1,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
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