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陳亦蒲
相 對 人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
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居所,
惟經檢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黃福森」,請聲請人具狀更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㈡
本件依調解請求之聲明
所載,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4,500元(含延長工時工資32萬7,000元、
資遣費18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7,5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三、
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
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
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