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965號
原 告 謝進強
被 告 元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非自願離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600元(全部為
資遣費);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撤銷對原告大過之懲處,以恢復本人之聲譽,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應係撤銷記過處分後可獲得之利益,此項利益具有財產價值,
堪認此部分請求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此項利益因無交易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81,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說明,本件資遣費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1,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80元(計算式:4,620元×2/3=3,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03元(計算式:24,783元-3,080元+4,500元=26,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