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呂宇正、曾亞涵、劉宇鴻、陳炫綸、江愷哲、任桂霖、陳思媛、林慶龍、賴炳榮、洪堅銓、林侹鈦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復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表明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預告工資等項目應支付金額不爭執,惟
資遣費部分全部爭執等語,則暫以本院第一審判決附表J欄之「本院認定」欄所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8萬5,793元為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